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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5/06/24 15:28:00 来源:未知 作者:周玲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5年6月25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维护学龄前儿童和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主要对三至六周岁幼儿进行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公办、民办幼儿园及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定位和发展原则】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保育教育原则】  学前教育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关注个体差异,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为其终身发展奠定良好的素质基础。

    第五条【政府职责】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引导、促进学前教育机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民政、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布局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数量分布和流动变化趋势等因素,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保障本地区幼儿方便、就近入园。

    城镇每六千至一万常住人口的区域内,一般应当设置一所规模为六个班以上的幼儿园;农村每个乡镇至少设置一所标准化中心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涉及的税费,参照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八条【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新建、改扩建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配套建设幼儿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建设幼儿园,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和按期交付使用。

    幼儿园用地按照公益性用地无偿划拨,并且享受政府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的,应当作为公共教育资源无偿交给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普惠性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九条【征收处置】  因公共利益依法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部用于幼儿园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在园幼儿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十条【资源利用】  幼儿园布点不能满足幼儿入园需求的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办园】  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不得擅自停办和撤销。有移交意愿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整体接收,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二条【幼儿园装备】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环保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玩具教具和幼儿读物等。

    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自制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玩具、教具。

    第十三条【教育教学】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安全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开展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等方面的启蒙教育;应当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多样性,让幼儿亲近自然、接触社会,促进幼儿身心正常发育和情感、态度、认知等方面协调发展,形成良好习惯和健全人格。

    幼儿园不得对申请入园的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幼儿园不得开设小学课程,不得举办任何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的特色班、实验班等,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其他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四条【保育教育人员职责】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幼儿,关注幼儿学习与发展的整体性,了解和遵循幼儿的学习方式和特点,保护幼儿的好奇心和学习兴趣以及想象力、创造力。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虐待、歧视、恐吓、侮辱幼儿,不得对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等侵害幼儿身心健康和权益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

    发生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保育教育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卫生保健】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和饮用水,合理安排睡眠、进餐、盥洗等一日生活环节和室内外活动。

    全日制幼儿园户外活动时间一般每天不得少于2小时,寄宿制幼儿园户外活动时间一般每天不得少于3小时。

    未经家长或者委托监护人同意不得给幼儿喂服任何药品。

    第十六条【安全防范】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相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工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提高教职工对突发事件的组织防范能力,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瞒报、迟报、漏报。

    第十七条 【入园接送】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确需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特殊儿童】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具有一定受教育训练能力的残疾幼儿随班就读。

    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增设附属幼儿园或者幼儿班,配备适合残疾幼儿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免费为残疾幼儿提供合适的保育教育和康复训练,并对不能入园的重度残疾幼儿实施送教上门服务。

    第十九条【家园共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等方面的联系,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扩展幼儿的生活和活动空间;应当通过家长学校等多种形式向家长和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的知识和方法,帮助、指导家长提高科学育儿能力。

    第二十条【家庭教育】  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实行家园共育。

    第二十一条【其他为幼儿提供的服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校外办学机构不得提供全日制学前教育服务,不得对幼儿教授小学的教育内容和采取小学的教育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面向幼儿开发的广播影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文化产品,应当适合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投入机制】  建立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家庭合理负担的学前教育投入保障机制。

    普惠性幼儿园生均教育成本由政府公共财政和家庭共同合理分担,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三条【财政保障】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已拨付的各级教育经费中用于学前教育的比例不低于5%。

    公共财政支出的学前教育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以生均奖励补助、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补贴等方式扶持普惠性幼儿园;

    (二)建设公办幼儿园,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改善普惠性幼儿园办园条件,提升办园水平;

    (四)培训幼儿园园长、保育教育人员;

    (五)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入园;

    (六)扶持农村和薄弱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七)其他用于发展普惠性幼儿园的事项。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克扣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四条【社会捐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类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学前教育,并依法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幼儿园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师资培养培训】  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计划,维护保育教育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教职工配备】  幼儿园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齐配足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保安人员等教职工。

    第二十七条【教职工准入】  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专任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园长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保健医、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教职工身心健康】  幼儿园教职工须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且每年复检一次。

    幼儿园不得聘用慢性传染病、精神障碍患者和有精神病史、品行不良、刑事处罚记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教职工权益】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定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合同制的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工资待遇。

    幼儿园教师在进修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应根据残疾幼儿在班数量,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补助。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教师,县人民政府应在工资、职称评聘等方面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教师职称】  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条件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各市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优惠政策】  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供热应当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与幼儿园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标准执行。

    民办幼儿园在申请注册、评估定级、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税费减免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许可和注册】  申请设立幼儿园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经所在地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许可,并登记注册。未经许可和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举办中外合作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办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变更或注销】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办园的,举办者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变更园址或终止办园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家长,并妥善处理费用返还等有关幼儿权益事宜。

    幼儿园终止办园前,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园许可证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评估和监管】  幼儿园实行定级管理制度。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幼儿园自评和申报的基础上,组织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幼儿园质量评估定级工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作为幼儿园收费和对幼儿园奖励补助的重要依据。

    幼儿园质量评估定级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动态管理】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客观、真实采集幼儿园办园信息,实行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和伙食费。提供住宿服务的,可以收取住宿费。

    除前款规定外,幼儿园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收费标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和幼儿园级别等因素制定。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以外的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和级别合理确定,报县教育和价格部门备案。

    幼儿园应当实收实支幼儿伙食费,并且每周公布食谱,按月公开账目,不得从中盈利。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开】  幼儿园应当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教育督导】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督导,对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幼儿园布局规划、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幼儿园教师工资待遇落实情况等进行督导,并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幼儿园】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和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园许可证;对幼儿园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园舍、设施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对申请入园的幼儿进行考试或者测查的;

    (三)以超前教育和定向强化训练为目的举办特色班、实验班,或者教授小学教育内容、采取小学教育方式的;

    (四)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其他有损幼儿身心健康活动的;

    (五)提供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饮用水,或者未经家长、委托监护人同意给幼儿喂服药品的;

    (六)发生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措施不力、处置不当的;

    (七)瞒报、迟报、漏报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等突发性事件的;

    (八)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侵犯教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教职工】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学前教育机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幼儿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幼儿,影响恶劣的;

    (三)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学前教育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愈期不改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级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配套建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开发建设单位,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五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非法办园】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质量达标、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收费的幼儿园,包括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面向大众、质量达标、自愿申请并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民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

    第四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